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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趙慧芳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臺北區監理所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板信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3年1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板信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3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狀況,聲請人表明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月工時約100至120小時不等,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至2萬6,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31、61頁,調字卷第1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依其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調字卷第49頁反面),其於112年3月6日由糕餅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級距為2萬6,400元,其聲請該份資料時(112年8月24日)無退保紀錄,與其到庭時自陳於112年1月至6月間於餐飲業或卡拉ok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不符,且其於聲請時在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紀錄該段期間為空白(見調字卷第13頁),故其是否有如實陳報其收入狀況顯非無疑,難認其已盡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實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
(四)關於支出狀況,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之查詢結果,金融機構債權本金為85萬7,827元,債權銀行願意提供最低還款方案: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付4,766元(見調字卷第127頁),是債權銀行已盡其最大誠意與聲請人協商,並僅要求其分期攤還本金之情況下,即使聲請人尚有民間債權人,然依目前法定最低薪資為2萬7,470元,且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戶籍資料見調字卷第29頁)正值壯年,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4年,該還款條件實難謂非無履行之可能。況聲請人到庭時自陳:「【問:陳報現職月薪僅2萬元,未達法定工資,為何無法從事可以領取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答:因我欠銀行錢,所以無法找到符合勞保的工作,因為我如果加保勞保後本件的債權銀行不知道哪一家就會找到我的帳戶直接扣款三分之一。我有收入有時候超過2萬,大概到2萬5-6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聲請人為規避銀行等債權人直接對任職公司要求按月扣款方式還債,刻意規避尋找可領取目前法定最低薪資之工作,而使自己陷於目前陳報之僅有月薪2萬元且為打零工之不穩定就業狀態(見本院卷第61頁),顯然違背前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之旨,更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有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