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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鳳儀
非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扶助律師)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提出分60期,利率8.88%、每月償還10,69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6號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聲請人主張:其擔保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於本件聲請時共計為1,047,375元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6號卷〈下稱調解卷〉附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之附件2);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現為229,09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現為210,73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10,95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212,25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292,04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積欠帳款、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59,670元,合計債權人陳報總金額為1,014,752元等情,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債權狀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1、61至101頁),自應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即1,014,752元為據。
 聲請人主張:其現於趙俊銘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記帳員,最近1年(即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合計為472,945元,每月薪資約為39,412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應堪採信。再查,聲請人未領取相關各項補助與社會救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962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4523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9,412元,本院亦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9,41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尚剩餘19,732元(計算式:39,412元-19,680元=19,73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14,752元,以上開餘額19,732元計算,聲請人約還款4.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23,707元÷19,732元÷12月=4.3年);衡以聲請人係於78年10出生(見本院卷第109頁),現年滿35歲,正值青壯盛年,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30年等情,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