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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蕭足慧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6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7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4至43、47至65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8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暉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固定薪資約為2萬9,570元,含加班費後約為3萬1,543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固據提出閎暉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7至335頁),然觀諸上開薪資單,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6月間尚有加班費共12萬2,309元,平均每月約為4,530元,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其薪資收入應認定為3萬4,100元(即2萬9,570元+4,530元)方屬適當。又聲請人稱其目前身體不適無法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未能提出證據釋明之,再依其提出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聲請人111至113年就醫次數達76次(見本院卷第177頁),但聲請人加班時數達30小時以上之月份占比達48%(27分之13),且甚有單月加班時數達50、60小時之情況,可見即使聲請人就醫次數甚多,然客觀上未有因此而影響聲請人勞動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可採。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郵政人壽保單及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219、223、225、235頁),其尚有每5年給付1次6萬元之生存保險金收入至聲請人年滿90歲,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萬5,100元(即【6萬元÷5年÷12個月】+3萬4,100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4,5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氣、機車相關稅費單據、交通、電信、醫療收據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195頁),酌及聲請人與其胞姊同居,需每月平均分擔租金及管理費共1萬9,000元(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即聲請人個人需負擔之租金及管理費為9,500元、及每月餐費支出為1萬元、暨各項雜支費用,是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數額尚屬合理,為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1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4,535元後,尚餘10,565元,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0%,按月償付1萬0,066元(見調字卷第89頁),尚在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7年出廠機車1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約共20萬餘元,見保單價值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7、201頁),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退休時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