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蘇修德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王道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7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王道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2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至45),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6、105、113、115),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王品集團擔任正職員工,每月薪資約為3萬9,335元(即94萬4,059元÷24個月)等語(見調字卷第9頁),業據提出薪資明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堪以採信。又稱其兼職於麥當勞,每月薪資約為1萬4,080元(即20日×4小時×時薪1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業據提出薪資條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堪以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以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0,280元)為計算,又其配偶薪資較少且目前懷孕無工作收入,故其尚須額外獨自負擔房租1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其主張,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額為39,280元(即20,280+19,000=39,280),已逾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提出證據,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有未合。本院復審酌聲請人配偶目前雖甫生產完畢,然聲請人配偶現年31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63頁),正值壯年,且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配偶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即使在育有一年幼子女(000年0月生)之情況下,仍得於111年以正職工作取得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即40萬7,951元÷12個月);112年以多份兼職工作取得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即27萬0,126元÷12個月),且聲請人就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未將其配偶列入其中,可認聲請人配偶無不能取得符合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致無法負擔房租之狀況,又房租屬共同生活費用支出,應由共同居住生活者平均分攤並平均分配至各共同居住者生活費用項下方謂合理,今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個人支出確有超過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280元)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故應認房租亦應納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280元)之中,而非獨立額外加計。
(五)另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未成年子女1人(聲請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1萬9,68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聲請時聲請人配偶懷有身孕(見產檢手冊,本院卷第77頁),且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經聲請人代理人電知相關證明文件須待聲請人報戶口後方得提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頁),可認聲請人已增加1名未成年子女需受其扶養(即共計2名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3萬0,420元(即依新北市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3人×聲請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各為2分之1),又該數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六)清償能力之判斷:
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
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3至14、86、105、113、115頁),聲請人聲請更生時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8萬8,304元;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至少為100萬5,083元(即5萬7,980元+19萬4,125元+13萬2,284元+62萬0,694元),共189萬3,387元。
⒉聲請人每月收支餘額: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5萬3,415元(即3萬9,335元+1萬4,08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5萬0,700元(即2萬0,280元+3萬0,420元)後,尚餘2,715元。
⒊聲請人之財力:
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因分割繼承或共有物分割而取得之位於南投縣鹿谷鄉頂堀段之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7頁;土地登記謄本見調字卷第51至61頁),上開土地經最大債權銀行估價為144萬元(見調字卷第115頁),又聲請更生後上開土地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其中甲標拍定36萬元,乙、丙標經3次拍賣、2次減價後未能拍定而進入應買程序,應買價格為75萬元、41萬6,000元,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告2紙、拍定價格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56頁),觀諸上開拍賣公告之附表內容,未能拍定而進入應買程序之土地,其中頂堀段670地號土地面積僅5.48㎡,聲請人權利範圍30分之1,又無路可達,顯無價值外,頂堀段538地號土地面積為734.33㎡,聲請人權利範圍為8分之1,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土地上有建物;頂堀段679-1地號土地面積為378.85㎡,聲請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土地上有農作物,雖上開未能拍定之土地之使用情形無客觀上不易變價之狀態(如畸零地、持分過低、公同共有、利用受法令限制或限制購買者身分等),但審酌上開未能拍定之土地非位於都市區精華地段,且屬田賦(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7頁),實難期待得於短期間內以銀行所估之價值變價,且經3次拍賣、2次減價後未能拍定而進入應買程序,堪認上開未能拍定之土地應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而不予計入聲請人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另聲請人名下保單2張無價值準備金(見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查詢,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⒋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是聲請人更生聲請時積欠之債務經上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至少153萬3,387元(即189萬3,387元-36萬元),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將餘債全數清償完畢須47年(即153萬3,387元÷2,715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6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9年,顯難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4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