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温中維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潘冠廷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10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9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27、31至32頁、本院卷第47至51、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69、73、79、97、117、1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自113年7月起任職於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擔任生產製造人員,每月薪資為4萬0,979元(即36萬8,812元÷9個月);113年6月前任職於弘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如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9,805元(即95萬5,336元÷24個月),另於113年10、12月底前另兼職於富胖達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620元(即【1萬8,295元+2萬9,099元+1,191元】÷30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業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台玻公司之薪資明細為證據(見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63至114、145至153頁),應可採信。而觀諸上開台玻公司薪資明細,及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該薪資明細中之油汙津貼、製瓶津貼為一個月共6,000元,三個月一次領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應為4萬1,000元(即本薪32,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油汙製瓶津貼6,000元),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稱其目前在台玻公司新竹廠工作,平日居住在新竹,周末及連假期間則返回新北居住,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及新竹市之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平均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新北市/臺灣省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800元+1萬5,515元】÷2×1.2倍=1萬9,389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4萬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共1萬9,389元後,尚餘2萬1,611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279萬4,341元,依其目前之勞動能力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10.77年(即279萬4,341元÷2萬1,611元÷12個月),其中就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按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分168期,8%利率,按月償付8,260元(見調字卷第145頁),尚在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履行之範圍,另就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共196萬1,071元(即279萬4,341元-83萬3,270元),全部清償完畢須12.24年(196萬1,071元÷【2萬1,611元-8,260元】÷12個月),因聲請人現年30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5年,應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強制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41頁;動產有設定擔保之汽機車各1台,價值共約31萬5,000元,行照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又自陳因另積欠地下錢莊4萬4,000元,該汽車業經地下錢莊拖走償債,惟未將充抵債權後之餘額返還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1、186頁;名下人壽保險均為被保險人,見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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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68期,8%利率,按月償付8,2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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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聲請人自陳擔保品車號000-000機車估值為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預估不足受償金額為36萬1,520元。 | |
| | | 聲請人自陳擔保品車號000-0000汽車估值為29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預估不足受償額為61萬4,4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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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