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吳逸婕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逸婕自民國114年5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達成合意,調解成立,然因疫情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利率5%,按月償付1萬1,385元,其後於1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09年2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達成合意,約定分180期,利率3%,按月償付6,929元,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2號調解卷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或調解成立,則本件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因故與最大債權銀行就還款方案內容做調解,而調解成立後,即逢covid-19(即新冠肺炎)疫情,及聲請人自陳繳納二、三期後即因遇上疫情而申請展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暨審酌聲請人之職災保險投保紀錄,於109年3月後確有持續一年半之期間未投保於任何單位,堪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議書暨債務還款分配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39、53至73、1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2號調解卷全卷核閱無訛,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捷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工作,薪資以法定基本時薪19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周休二日及國定假日為計算,及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77頁),業據提出派遣勞動契約書、員工薪資條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應可採信。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共3萬5,400元(即時薪19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估算工作20天+租屋補助5,000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共3萬1,582元,且依法須扶養其母親(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雖個人支出之數額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與其母親共同居住生活(見本院卷第179頁),則租金及共同生活必要支出如水電氣等費用,理應由同居人分擔之,是租金支出1萬8,000元(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45至51頁)、房屋管理費1,320元、水電氣支出2,032元由同居人分擔後,聲請人之個人支出應為2萬0,906元(即3萬1,582元-1萬8,000元/2-1,320元/2-2,032元/2),而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相當,且聲請人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應可採信;扶養費支出應為1萬4,176元(即3,500元+1萬8,000元/2+1,320元/2+2,032元/2)則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從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5,082元(即個人支出2萬0,906元+1萬4,176元)。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萬5,082元後,尚餘318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協議書暨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5至31、39頁),聲請人積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100萬3,424元,依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263年(即100萬3,424元÷318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8年,且自陳大學畢業,專業為日文,目前從事派遣行政工作,因患有憂鬱疾患、胸椎第9節、第10節黃韌帶骨化併脊隨壓迫,胸椎第10節、第11節脊椎體血管瘤、右側梨狀肌症候群(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致無法從事高壓及勞力工作之勞動(技術)能力,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51頁;名下有中鋼與中信金之零股股票,見本院卷第135頁;名下人壽保單兩張,但自陳均有保單借款,應無價值,見本院卷第115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5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