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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簡勝偉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11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2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至57、65至67頁、本院卷第35至41、177至1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1、9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擔任員工,自113年6月起收入銳減,平均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固據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北都汽車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暨薪資單為證據(見調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69至95、167至176頁),惟觀諸上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字卷第53至55頁),聲請人111年度平均月收入約為5萬3,226元(即63萬8,709元÷12個月);112年度平均月收入約為5萬7,617元(即69萬1,398元÷12個月),與聲請人自陳目前平均月收入3萬5,000元差距甚大;而聲請人就任職北都汽車公司收入銳減之原因固稱:因為健康因素導致工作時間較短,無法領取加班費及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聲請人自113年11月、同年12月、114年1月,尚有來自備註為優食台灣,金額共2萬2,513元、4萬0,187元、4萬4,779元之收入,聲請人就上開收入款項稱:是兼職於優食台灣所得,因為工作彈性,可以偶爾兼差,不用長時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惟上開兼職收入數額非寡,縱為年度收入,平均每月亦達8,957元(即【2萬2,513元+4萬0,187元+4萬4,779元】÷12個月),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正值壯年(現年48歲,00年0月生,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91頁),且依聲請人上開數額非少之兼職收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未據實陳報其上開兼職收入(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應依上開客觀證據為斷,即應以111、112年度之收入狀況為準,為5萬5,421元(即【63萬8,709元+69萬1,398元】÷24個月)方屬適當。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共3萬2,785元(即78萬6,840元÷24個月),其中聲請人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2名(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各為2分之1),每月扶養費支出各為6,500元;扶養其父母(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各為4分之1),每月扶養費支出各為3,500元,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2,785元(即3萬2,785元-6,500元×2人-3,500元×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共3萬2,785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即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人(即聲請人1人+未成年子女2人×聲請人應負擔扶養比例各2分之1)=4萬0,56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81、97頁、本院卷第177至180頁),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共131萬2,689元;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務為26萬9,135元;自陳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務為20萬8,333元,共179萬0,157元(即131萬2,689元+26萬9,135元+20萬8,333元)。依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每月可支配收入為5萬5,42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2,785元,尚餘2萬2,636元,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6.59年(即179萬0,157元÷2萬2,636元÷12個月)。又縱以各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為:分180期,利率0%,按月償付7,294元;合迪公司為:分30期,每月償付8,775元,共1萬6,069元(即7,294元+8,775元),尚在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履行之範圍,且尚餘6,567元(即2萬2,636元-1萬6,069元)得清償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將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清償完畢僅須32個月(即20萬8,333元÷6,567元)。及審酌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9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7年,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57頁;動產有94年、98年出廠機車2台,見行照,本院卷第43、45頁;名下無股票,見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9至101頁;自陳無有效保單,本院卷第32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