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吳建霖  
代  理  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其中多筆債務已延遲繳納,因信用卡債務高複利之特性,又聲請人須照顧長期臥床之母親,參以聲請人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代理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以聲請更生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0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菜市場工作,以日計薪,一天工資1,500元,每月工作天數約22、23天,全勤會有獎金5,000元,114年5月至7月有加班故每月均收入5萬元、114年8月收入34,500元、114年9月收入3萬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名下有2輛汽車(87年出廠、91年出廠)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146頁至第154頁、第202頁至第203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書影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明細、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6頁)。故本院以47,900元(計算式:114年5月至9月的平均收入42,900元+租金補助5,000元=47,9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此外,聲請人表示因目前照顧母親,並無須其支出財務,故每月必要費用不必計入扶養母親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6頁),故本件即不計入聲請人扶養母親之費用。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壽險、台北富邦銀行綜合活儲存款90元及臺幣活儲存款253元、第一銀行存款156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77元、京城商業銀行存款72元、中華郵政儲金簿存款401元、元大銀行存款20,189元、普通重型機車一輛(102年出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7元等情,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存款(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明細、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100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40頁、第268頁)。本院審諸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47,9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尚有餘額27,620元(計算式:47,900元-20,280元=27,620元),另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額為699,431元,凱基銀行陳報債權額404,174元,及債權人遠東銀行於調解程序代理陳報之各銀行債權額為:遠東銀行229,085元、玉山銀行240,73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調解卷第38頁、第58頁),合計1,573,42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75年(計算式:1,573,420元÷27,620元÷12月≒4.75年)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62年生,現年52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3年,在退休前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非可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4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