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 對 人 林美宏
相 對 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張魯懿
相 對 人 呂秀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3年1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5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第19至31、2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承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展公司)擔任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每月另有駐外(柬埔寨)加給美金610元,依目前匯率共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539頁),業據提出承展公司工作證明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5頁),為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調字卷第1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4萬9,520元(匯率按新臺幣32元兌1美元計算之),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尚餘2萬9,840元,再依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共145萬4,904元,並依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4.97%,按月償付1萬1,483元(見調字卷第71頁),綜加計入民間債權人債權總額225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又保單借款依法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抵償欠款,故不予計入,附此敘明),須按月償付2萬9,240元(即145萬4,904元+225萬元,再以180期、利率4.97%按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仍在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63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7頁),雖將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如退休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狀況下降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得再持以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人因遭受詐騙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214萬7,410元得請求(見債務人清冊,本院卷第31頁),又該詐騙集團部分成員已經檢察官起訴(見起訴書,本院卷第33至40頁),並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無法藉由民事訴訟求償之情形,且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伊已與其中一名被告和解,和解金額為22萬元,分期按月給付6,000元,就其他被告伊有提附帶民事訴訟,尚待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0頁),是無從認定上開債權無實現之可能,並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1頁;動產汽車1台已於112年9月4日無償過戶予兒子,見過戶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保單價值準備金約54萬餘元,見人壽公司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01、405、413、41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