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李雅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佳信銀行、渣打銀行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5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31、39至44、55至67頁、本院卷第29至30、65、423至4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03至117、139至1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4月間任職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並在蝦皮商場販售家中二手物品,近兩年之平均月收入約為9,000元(即21萬7,303元÷2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聲請人稱其受其配偶資助,約每月7,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5頁),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其目前無業、無收入,受其配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業據提出其優食公司帳單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配偶切結書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9、69至371、509頁),應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依上述之形式上以觀,聲請人目前確無工作收入致需受其配偶扶養,然依首揭說明,本院仍須審酌聲請人之勞動(技術)能力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1.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優食公司帳單明細(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4月止,見本院卷第69至371頁),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每月收入依序為:1萬9,402元、2萬4,796元、1萬9,461元、2萬4,826元、2萬9,160元、1萬3,547元、1萬8,504元、1萬4,539元,平均月收入2萬0,529元,但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之收入即大幅降低至數百元甚自112年7月起再無收入進帳;對此,聲請人固稱:伊重度憂鬱症病發所以沒有辦法工作,憂鬱症導致伊無法面對人群,且從事外送員時,如果遭客人罵,就一整天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臺北醫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507頁),其中,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月16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記載:聲請人因憂鬱症至醫院就醫,憂鬱症症狀有情緒低落、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發作時可能影響工作,致無法持續工作,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07頁),然可見聲請人罹患之憂鬱症症狀,其嚴重程度及發作頻率,並非恆常導致聲請人全然無法工作;復審酌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15日因憂鬱症至國泰醫院就醫治療時,其當(12)月、前(11)月之工作收入分別為2萬4,826元、2萬9,160元(見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149至181頁),可見聲請人在其因憂鬱症就診之當月及前月,客觀上並無因憂鬱症症狀嚴重影響工作之情形,且其收入數額與111年法定最低薪資2萬5,250元相當,則聲請人是否因憂鬱症症狀嚴重影響致完全無法工作,非無疑慮。再參酌本院依職權搜尋之桃園療養院、三軍總醫院網路衛教資訊(見本院卷第511至515頁),可徵憂鬱症並非無法治療之疾病,可透過藥物治療,倘患者依照醫囑服藥治療,可緩解病症並恢復身心功能,佐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目前單純服藥治療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是既聲請人已接受藥物治療,應可合理期待其能尋求適合病情及勞動能力之工作,以回歸職場並取得相當於法定最低薪資之收入。
2.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可見其並非恆常處於無勞動能力之情況,是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即應以上開工作收入穩定期間(即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平均收入(即2萬0,529元)為計算之標準,再加計聲請人自陳其配偶資助其每月7,000元收入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7,52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5,000元後,尚餘1萬2,529元。
3.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0%,按月償付4,582元(見調字卷第139頁),又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共77萬7,867元(即24萬4,972元+53萬2,895元,見調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29頁),同以180期計算,按月償付8,903元(即4,582元+【77萬7,867元÷15年÷12個月】)即可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尚在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係以本金債權額分180期0%利率為清償,已釋出相當之誠意與聲請人協商,又聲請人所積欠之民間債權人均為資產管理公司,據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意見:如前置調解成立,願依調解內容比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亦有以上開優惠還款方案比照辦理之可能,而得加速還款進程,再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0月00日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應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時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參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卷第67頁,名下保單業經強制執行,見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保全卷第11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