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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倢羽(原名:周雨潔)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林鍵璋  
            吉成當鋪即陳肁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倢羽(原名:周雨潔)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685元,總清償金額625,32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查聲請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為30,600元,已高於19,680元(即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提出最新之租賃契約書及其餘各項支出之單據,惟其代理人於113年6月26日以電話聯繫表示無法依函文內容提出更生方案,願轉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下稱更生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8日函請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具狀表明本件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或不同意聲請人進行清算,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具狀表明請鈞院依職權裁定或無意見,債權人吉成當鋪即陳肁榮、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鍵璋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狀。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審究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查,聲請人陳報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每月支出為30,600元,因其支出已高於19,680元(即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提出最新之租賃契約書及其餘各項支出之單據。惟其代理人經113年6月26日以電話聯繫表示無法依函文內容提出更生方案,又依其於聲請更生程序所提之租賃契約所載租期為111年9月至112年9月(見更生卷第111頁),顯已租期屆滿,是聲請人未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高於最低生活費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並說明。考量聲請人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難以排除支出浮報之嫌,其又未就司法事務官所諭知事項附理由說明無法調整更生方案之原因,自難認本件債務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從而,本院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參酌本件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尚無不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