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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鈴容
代  理  人  黃冠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鈴容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第64條第1 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 日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45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雖提出清償期數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清償總額360,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表決後未獲可決,因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試算至112 年9 月2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合計634,443 元,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提出清償總額逾634,443 元之更生方案,始符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務人重新提出清償總額逾634,443 元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亦未向本院為任何陳報或答復,法院自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茲依法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