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王長春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3 項、第8 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永豐銀行、玉山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6 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43 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原因事由、有何困難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 年5 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 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聲請人自108 年5 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自108 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㈢、聲請人自108 年5 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㈣、聲請人自111 年5 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家人資助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 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㈤、聲請人自111 年5 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 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㈦、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111 年5 月起迄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 、2 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