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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駿烽(原名吳輝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進行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元,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總計清償23萬0,400元,清償成數約3.01%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32至134頁),然未得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見更生執行卷第144至152頁、第157至164頁),且經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未列入低收補助9,485元、租金補助6,675元、支出亦高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於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22日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176、195頁),聲請人均未提出;司法事務官再於113年7月9日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203頁),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提出每期清償金額3,320元,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總計清償23萬9,040元,清償成數約3.12%之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211至213頁),然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仍未列入低收補助9,485元,而於113年8月2日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並說明若不願意調整更生方案,本件難認已盡力清償,將依職權轉為清算程序(見更生執行卷第215頁),聲請人迄未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更生執行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00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32頁),固逾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然司法事務官認該金額未列入低收補助9,485元、租金補助6,675元,而於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22日通知聲請人提出說明及調整後更生方案,聲請人均未依期限回覆。又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9日函知聲請人提出說明及調整後更生方案,聲請人始於113年7月26日提出每期清償金額3,320元,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總計清償23萬9,040元,清償成數約3.12%之調整後更生方案,並稱租金補助已於113年3月租約到期後即未請領(見更生執行卷第208頁),然陳報每月薪資收入僅為2萬3,000元,除未達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亦未列入低收補助9,485元。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2萬3,000元云云,是否屬實,實屬有疑。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或提列其可支配收入數額,且依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23萬9,040元,僅約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65萬1,036元之3.12%,還款成數過低,難認對債權人公允,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不符,自要無從據以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薪資收入未達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且未配合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顯見未具還款誠意及願盡力清償債務,不符盡力清償之要件,難認已達公允而得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