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周潔彤即周憶慧

代  理  人  黃惠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潔彤即周憶慧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周潔彤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329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3年8月31日編製及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625,963元,已逾12,000,000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各該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0,000元,應轉換為清算程序。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