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鄭淳玲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淳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雖提出清償期數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清償總額504,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復經本院調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內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保單借款共150,384元;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已領取之解約金57,266元,該部分應列入債務人之財產提出於更生方案;又債務人另有保單解約金合計為65,975元,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410,568元(47,369元<即債務人113年7月之實領薪資>×72期;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9頁),共計3,684,193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1,416,960元(19,680元×72期)之餘額為2,267,233元。其九成為2,040,510元。惟依本件債權表所示,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為568,783元,已可足額清償全體債權人。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債務人應重新提出清償總額568,783元之更生方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命債務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迄今仍未提出。是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7,36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餘額為27,689元,且於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有保單借款150,384元、領取解約金57,266元、保單解約金65,975元,已如前述,則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於更生期間(總清償為72期)應可足額清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568,783元,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僅504,000元,顯未盡力清償。是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獲全體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且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並經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