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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朱月岑(原名:朱佩珊、朱慧華)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業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月岑(原名:朱佩珊、朱慧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朱月岑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因聲請人子宮肌瘤增生,於112年4月開刀,術後無法控制病症,聲請人已排定113年12月25日進行腹腔鏡開刀手術,屆時聲請人需休養一年,恐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提出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以進行手術及長期修養為由,希望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有聲請人民事請求狀暨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在卷可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各該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已表明因故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轉入清算程序,依上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