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良明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良明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高良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除有本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於113年10月28日作成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07號卷第114至115頁),且於同日公告,並合法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之債權人,經10日無人提出異議業已確定等情。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為1,464萬9,605元,其中本金為1,440萬9,892元、利息為23萬9,713元,合計本金及利息為1,464萬9,605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07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採認。
三、嗣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函請債務人及債權人等於文到5日內就債權金額超過1,200萬元依法將轉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務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清算程序為最後救濟手段,債務人應與債權銀行積極協商,盡力清償,因此不同意債務人轉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四、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公告系爭債權表,且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系爭債權表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即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不得再為爭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上開事由,然此並無礙於債務人債務總額超過1,200萬元,應轉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是以,依系爭債權表記載,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表,本金及利息為1,464萬9,605元,已逾1,200萬元,依首開規定,應開始清算程序。從而,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07號卷第129至130頁),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