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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芷鈴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楊志亮  

            李美雅  

            李美玲  

            李美蓮  
            李建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芷鈴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2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總清償金額432,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之名下之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價值共計99,669元未提出於更生方案中清償,亦未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有隱匿財產之虞,遂於113年10月9日函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除載明應就上開保單解約價值提出逾九成為清償外,因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37,542元,顯然高於19,680元(即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故函請其斟酌降低必要支出。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前項通知後遲未為陳報,經聯繫聲請人之代理人,其表示聲請人無法提出清償額度更高之更生方案,請本院逕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2卷宗核閱屬實。
 ㈡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20日函請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轉入清算程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請鈞院依職權裁定或不參與清算程序,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同意聲請人轉入清算程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楊志亮、李美雅、李美玲、李美蓮、李建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狀。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99,669元、銀行存款36,016元,則聲請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35,685元,提出九成價值攤算於72期(每期1,697元),加計每月平均收支餘額九成即9,263元,聲請人應至少提出10,960元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聯繫聲請人之代理人後,其表示聲請人無法提出清償額度更高之更生方案,請本院逕轉為清算程序。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支出不盡合理之情形,亦未就司法事務官所諭知事項調整更生方案或附理由說明無法調整更生方案之原因,自難謂債務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又聲請人未將南山人壽保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共99,669元列入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聲請時之財產總額」及「可供履行更生方案財產」中,非無隱匿財產之情,是聲請人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從而,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情形,則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規定,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參酌本件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尚無不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