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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振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王振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聲請人王振福自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2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自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進行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21日陳報願提出,每3個月1期,總期數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清償總額為216,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本院執行處函請聲請人以最新平均月薪計算薪資收入並扣除最低生活費後,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113年4月8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7,470元,並非鈞院認定之31,238元,聲請將本件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等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即應審究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要件,逕以裁定認可之。
(二)查聲請人裁定更生後任職於威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務公司),又聲請人自113年起之薪資結構為本薪24,470元、伙食費3,000元、職務津貼2,000元,及扣除健保費447元,有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8日提出之113年1月至3月之薪資單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131頁、第141頁)。又聲請人雖於113年9月5日陳報彙整自113年1月至8月之入帳薪資金額及銀行存摺內頁,其中最高可達32,952元,最低為22,594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威務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本院無法得知聲請人113年4月後薪資結構是否有變更,及薪資差距之原因。是以,聲請人所提彙整入帳金額,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依威務公司薪資結構可領之基本薪資。因此,聲請人自113年度起若不計入加班費或扣除請假之薪資,則聲請人每月「基本收入」可預期至少為29,023元(計算式:24,470元+3,000元+2,000元-447元=29,023元)。另聲請人更生程序中陳報尚有金戒指1只(價值13,875元)、機車1台(價值5,000元),有聲請人113年1月22日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可參(見執行卷第70至71頁),聲請人雖嗣後陳報該機車已以1,000元賣出,惟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仍應以陳報當時之價值計算。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680元。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799元(含房屋、水電費每月9,000元、膳食每400元即每月12,000元、機車油料及保養每月1,000元、手機費799元)。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及提出證明其有何事由不受最高數額限制。是以,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仍應以19,680元計之。
(四)次按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089,656元(計算式:29,023元×12×6=2,089,65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16,960元(計算式:19,680元××12×6=1,416,960元),再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672,696元(計算式:2,089,656元-1,416,960元=672,696元),加計聲請人可處分財產18,875元(金戒指1只價值13,875元、機車1台價值5,000元),合計金額須逾其中10分之9即622,414元【計算式:(672,696元+18,875元)×9/10=622,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聲請人已盡力清償。然參諸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僅為216,000元,難認聲請人之系爭更生方案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已盡力清償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113年1月2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故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時,應據實陳報,不隱匿其所有之現金財產(因工作取得之薪資、商業保險理賠金、因勞保、勞退取得之金錢、政府給付之補助等或其他原因取得之金錢之現金財產所餘)、動產、不動產等財產,以供本院認定是否屬清算財產,以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