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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
債  務  人  陳勃任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章懿心律師
債  權  人  張志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進行清
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續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前項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事件受理在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均認顯無履行可能,於111年6月17日、7月19日、9月14日所提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認顯無履行可能,前後於111年6月24日、8月26日、9月7日函請或電聯債務人調整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000元之更生方案,嗣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司法事務官末於111年12月30日再函請債務人調整更生方案,論示其應提出清償總金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更生方案,方可能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惟債務人於112年1月30日具狀所提更生方案仍無法符合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30日函請聲請人所調整之更生方案,請求逕轉清算程序等語
 ㈡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調整更生方案,主張每月薪資為46,329元,有展信公司薪資表為證,惟薪資表上薪資部分僅記載46,000元(未扣勞健保),至於獎金部分並非屬固定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依法不予計列。又三節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雇主是否發放獎金,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取決於雇主片面決定,且多係於公司經營良窳、景氣榮枯、經營決策心態等而定,並非可預先推估,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不予發給或少於預期時,勢必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履行,產生重大困擾。是本件應以債務人固定收入計算之,然債務人願以高於固定收入部分主張該金額作為計算償債能力之依據,則以此為之。關於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其主張個人生活費用為113年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與弟弟共同扶養父親為9,311元。是本院考量北北基生活圈,物價水準大致相同,且衡諸現今物價通膨情形,則債務人主張該金額,洵屬有據。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約為967,600元(計算式:(46,329元-23,579元-9,311元)×72期)。另債務人金融機構存款為378元、保單價值為209元,有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單證明為證。該金額甚少,若行清算程序,金融機構所餘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尚須扣除相關費用(如手續費、匯費等)再加計時間及人力成本考量,足認債務人該財產無清算價值,據此計算債務人於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約為967,600元。而債務人所提每期清償11,180元,共計6年分72期、總清償金額804,96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5分之4即774,080元(計算式:(0元+967,600)x4/5),堪認已盡力清償,而無須轉入清算程序。
三、綜上,聲請人仍有按原更生程序進行更生之實益,故本院認不宜裁定進行清算程序。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確認債務人更生方案的真正內容後,提請債權人可決或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如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或同意時,再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的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同時將本件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