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霶繽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霶繽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霶繽曾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6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