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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出境許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其立法理由揭示「一、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爰設第一項。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又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爰設第二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伊自民國113年7月起任職於承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外派至柬埔寨工作,往返機票由公司負擔,前經本院以裁定准予出境(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於113年8月1日出境至柬埔寨,嗣於113年11月1日返台,原計畫休息10天再出境至柬埔寨工作3個月,然因柬埔寨送水節(113年11月14至16日)放假,故改為113年11月17日再出境至柬埔寨工作。爰依法聲請准予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出境至柬埔寨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且定於113年11月19日為本案訊問,故本院尚未裁定是否准予清算而尚在調查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因其受任職之承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於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至柬埔寨工作,且往返機票均由公司負擔等語(見聲字卷第11至12頁),有該公司出具之出差工作證明書、蕾盈旅行社之中華航空訂位紀錄可參(見聲字卷第13、15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僅於上開期間至柬埔寨處理公務,非為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且差旅費用均由該公司負擔,衡情其從事海外工作應無隱匿或毀損財產之虞,亦無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至於上開出國工作期間,因本院就本案之准駁與否,尚有訊問之必要(已定於113年11月19日為本案訊問),而聲請人明知於此仍提出本件聲請,且其有委任林立捷律師為系爭本案之代理人,足認聲請人已評估其出國工作無礙於其報告、答覆本案之上開訊問等相關程序,或願意承擔無法遵期提出、答覆不完足之風險,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期間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