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潔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玉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