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慧玲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慧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