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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林美宏

相  對  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張魯懿
相  對  人  呂秀霞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出境許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美玲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日止,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其立法理由揭示「一、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爰設第一項。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又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爰設第二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伊自民國113年7月起任職於承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元,該公司欲安排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柬埔寨工廠工作,每月美金610元,預計000年0月0日出境至柬埔寨,113年11月1日返台,休息10天再出境柬埔寨工作,往返機票由公司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出境至柬埔寨,並准予113年11月10日再出境至柬埔寨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且甫於113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關事項,故本院尚未裁定是否准予清算而尚在調查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因受任職之承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於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至柬埔寨工作,且往返機票均由公司負擔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僅於上開期間至柬埔寨處理公務,非為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且差旅費用均由該公司負擔,衡情其從事海外工作應無隱匿或毀損財產之虞,亦無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至於上開出國工作期間,因本院就系爭本案之准駁與否,尚有訊問、詢問乃至前述裁定命補正之必要,而聲請人明知於此仍提出本件聲請,且其有委任林立捷律師為系爭本案之代理人,足認聲請人已評估其出國工作無礙於其報告、答覆系爭本案之上開訊問等相關程序,或願意承擔無法遵期提出、答覆不完足之風險,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期間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准予自113年11月10日起再出境至柬埔寨部分,僅記載出境時間,並無具體指明入境時間,且倘若為期過久(例如返台10日後,旋應再出國工作3個月),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可知,是否准許出境之審酌因素,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之利益進行權衡,聲請人就此部分既未具體指明入境時間,顯然無法供本院審酌判斷是否可能危害清算財團財產,亦可能有礙聲請人就本院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之報告、答覆之義務,是聲請人聲請逾第1項所示期間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