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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尚樺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尚樺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而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1號裁定不予免責。然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債權總額為1,237,168元,債權人債權額之20%為247,434元,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已受償463,282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移由本院板橋簡易庭辦理,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皆未到,於109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將本件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0年5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並於111年6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1年9月12日為清算終結,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1號裁定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連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消債條例第142條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之立法理由,以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之研審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調查審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為本院前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現聲請人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應審酌債務人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有無繼續獲債務人清償債務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相對人債權總額為1,237,168元,債權人債權額之20%為247,434元,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已受償463,282元,債權人受償額已達百分之二十以上等情,雖據提出債權表影本為證,惟並無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另行再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新單據。按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受償達20%以上之應分配額僅為債務人於受法院裁定不免責後得依該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基本門檻,依上說明,法院為裁定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故非僅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債務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本院審酌先前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聲請人目前年齡僅45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20年餘之可工作期間,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難謂再無繼續清償債務之可能等因素,是以難認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爰依職權審認聲請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比例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