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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簡煜晟即簡定維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煜晟即簡定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主管機關同意,於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是本件花旗銀行對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並據星展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頁);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獻變更為詹庭禎,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11頁),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經由親屬資助清償相關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簡煜晟即簡定維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09年8月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移送裁定是否免責,本院則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2,854元,然聲請人150萬元債務發生原因為其於106年8月、12月前往澳洲布里斯本兩次,並刷卡領現金購買生活用品,及因生意需求於107年8月22日以80萬元購買BENZ汽車一台,核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消費奢侈商品及服務,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曾出境至澳洲布里斯本處理國外資產,然聲請人僅於本院清算程序中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僅有汽車1台,迄未陳報其於澳洲布里斯本之財產狀況及處分情形以釐清是否屬於本件清算財團之範圍,致本院無從審究聲請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自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重大延滯審查程序」之不免責事由,故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不免責裁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而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等要件。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依各債權人應受分配比例額清償如附表一(D)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繳款憑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又本院於113年4月24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後,是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等情,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聲請人自清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之金額如附表一(D)欄各編號所示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足認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已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比例。
㈣、次查,聲請人為36年次生,目前77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即110年迄今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目前除領取老人年金4,477元外,主要依賴堂兄即訴外人陳信義之借款維持生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陳信義借款清償如附表一(D)欄各編號所示款項;113年3月12日、同年4月3日共向陳信義借款60萬元,並電匯約紐西蘭幣2萬元至紐西蘭木材公司作為投資之用,並以此投資款項之利息償還陳信義:112年10月28日出境至紐西蘭之原因係為找尋前向聲請人借款之林先生協商還款事宜,旅費10萬元係向陳信義借款;聲請人與同居人即訴外人鍾惠玉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鍾惠玉承租之房屋;目前於澳洲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65頁、第91至92頁、第105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借據、房屋租賃契約、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至83-2頁、第93至103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於澳洲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目前主要依賴陳信義之借款及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4,477元維持生活,又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是以,依聲請人目前財產及收入狀況,足認聲請人清償債權人如附表一(D)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A)
債 權 總 額
(B)
公告之債
權比例
(C)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應清償金額
(D)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原債權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5,230元 
55.42%
189,046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3,324元 
27.75%
94,665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401元
4.83%
16,480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591元
12%
40,918元
總計
1,705,546元 
100%
341,109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證據頁碼
1
113年3月3日
400,000元
本院卷第79頁
2
113年3月30日
400,000元
本院卷第81頁
3
113年3月15日
490,000元
本院卷第83頁
4
113年3月15日
190,000元
本院卷第83-2頁
總計
1,4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