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美如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若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美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不予免責。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因已與主債務人達成和解免除聲請人之保證責任,現已無債務,其餘債務則由聲請人繼續清償,清償金額加計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分配金額後,總計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數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05年1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數額予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等情,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免除債務暨保證責任證明書、存證信函5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郵政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足認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已達其債權總額之百分之20以上,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總額百分之20以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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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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