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莊志宏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志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已依前開裁定附表所載,按債權比例繼續清償,並均達其等應受分配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0年6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後,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於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次查,債務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認定,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尚餘新臺幣(下同)8,656元。復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清算事件程序中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已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總額共0元,是將上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所餘8,656元,再扣除債權人已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總額共0元後,債務人應再對債權人清償8,656元。
 ㈢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受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不免責裁定後,已依該裁定附表所載,按債權比例繼續清償,並均達其等應受分配數額等語,並提出債務人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之支票影本8紙、及各債權人兌領支票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第53頁、第59頁、第65頁、第71頁、第77頁、第79-81頁),本院復於113年10月7日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自111年3月15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累計清償債務金額為若干,經匯豐銀行陳報受償1,044元、台新銀行陳報受償480元、中信銀行陳報受償1,897元、國泰銀行陳報受償1,807元、富邦資產公司陳報受償1,145元、富邦銀行陳報受償648元、新光行銷公司陳報受償594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第167至169、223至225頁),又臺灣銀行僅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未說明其自債務人於111年3月15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累計清償債務金額為若干,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兌領支票之郵局存摺紀錄所示,台灣銀行應已受償1,050元,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清算分配
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
應清償金額
本件債權人
總受償金額

國泰銀行
144萬5,740元
20.88%
0元
1,807元
1,807元
匯豐銀行
83萬5,002元
12.06%
0元
1,044元
1,044元
台新銀行
38萬4,405元
5.55%
0元
480元
480元
中信銀行
151萬7,998元
21.92%
0元
1,897元
1,897元
富邦資產公司
91萬6,335元
13.23%
0元
1,145元
1,145元
新光行銷公司
47萬4,850元
6.86%
0元
594元
594元
ㄊㄞ灣銀行
84萬0,142元
12.13%
0元
1,050元
1,050元
富邦銀行
51萬0,454元
7.37%
0元
638元
648元
共計




8,656元
8,6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