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智皓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智皓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問題之研審意見參照)。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其清償額達於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時,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同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可知二者立法目的固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適用前提與法律效果則有不同。債務人一旦符合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如係適用同條例第142條情形,縱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受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今已依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所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請賜准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均遭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且依其更生方案又無從逕為裁定認可,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裁定自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以債務人財產應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為由,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再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據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嗣以其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應符合該條規定為由,向本院聲請免責,惟查:
⒈依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定,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權額比例各分別如系爭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則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各應受清償之金額,亦分別如系爭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茲引用為本裁定附表)。又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附表編號1、2、3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65,955元、29,594元、321,35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並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所述屬實。惟觀諸債務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分配之情形,除編號3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其餘債權人受償之數額均仍低於如附表「債務人依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89,947元×公告債權比例)」欄所示各債權人之最低受償額,自難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故本院僅能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⒉本件附表編號1、2債權人之債權額、已受清償之金額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20%,然查本件債務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款項,依債務人民事聲請免責狀所載,總計為516,899元(計算式:165,995元+29,594元+321,350元=516,899元),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789,947元。另審酌債務人先前經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定不免責之事由,即係認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25,591元餘額,且債務人目前年齡僅46歲,正值壯年時期,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可工作之期間,足見債務人有能力繼續債務。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出入境紀錄,債務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後,有3次出國之紀錄,堪認債務人生活情形應優於一般民眾生活水準。從而,本院希冀債務人能再繼續努力工作,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並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始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以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
⒊本院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債務人繼續清償數額既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顯不符前開不免責裁定所欲惕勵債務人繼續工作以利用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之目的,亦不符消債條例為促使債務人努力回歸財務管理正軌以重建經濟之意旨,應認相對人尚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應為努力清償之實質要件,本件仍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雖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額達20%,但難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及要件,故債務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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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債務人依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89,947元×公告債權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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