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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軒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軒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8號裁定不免責裁定(下稱原裁定)並確定,但聲請人於受原裁定後,經向友人借款及自己生活花費餘額,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故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下稱司執消債清)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8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12年5月12日以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12年6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證。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予以認定。
  ㈡查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692,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85,240元之餘額為107,160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0元。嗣聲請人前經本院以原裁定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分別受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乙情,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收執聯、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借款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核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函覆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受不免責裁定後已清償之金額乙節相吻合,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有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數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至部分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若以此清償方式為脫免債務,難期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消債條例除給予聲請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功能,且該法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應不予免責云云,然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是部分相對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應不予免責,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80號清各債權人陳報債權)
債權比例
清算分配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金額(即107,160元×債權比例)
債權人函覆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911元
2.6171%
0元
2,805元
2,805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005元
18.5354%
0元
19,862元
19,862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1,024元
47.2564%
0元
50,640元
50,640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1,857元
22.4271%
0元
24,033元
24,033元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9,369元
9.164%
0元
9,820元
9,820元
合計
4,467,166元
100%
0元
107,160元
107,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