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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香君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新北院楓民毅113消債職聲免117字第1139015515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陽信商業銀行表示: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清算案件,清算分配款債權人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萬5,206元,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仍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於清償至一定數額後聲請免責。債務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活支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達到降減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准予免責,難謂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表示: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另按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計算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請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請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曾經法院裁定清算不免責確定在案,今再就同一債權再次聲請清算免責,顯有疑義。再窺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 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其作法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莫此為甚,豈可謂公正?綜前所述,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事;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請求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辦理;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甚明,請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等語。 
 ㈥凱基商業銀行表示: 
  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78條規定,法院應裁定不免責。觀諸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聲請等語。
 ㈦臺灣銀行表示: 
  債權人之債權係因債務人為替代對子女扶養義務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借款人00年00月出生,96年8月即96學年度上學期簽立借據開始借款,貸款時依當時法律尚未成年,後即就學3年始得就就業,債務人基於父母義務應負扶養之責,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係為代替扶養責任,債務人在借款人應負債務繳款開始,應協助、督促借款人按約繳款,借款人99年開始遵約繳款迄今,債務人雖有能力得還款,但未協助、督促借款人履約還款,並未充足顯示遵約誠意。債務人112年聲請清算,以當時所留部分財物清償部分債務希冀免責,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所餘不足之債務,全歸借款人負擔,債務人以自己應負擔對子女之責任,返歸子女清償,顯非公平。債務人116年1月始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自目前開始至強制退休時尚有2年餘,且所清償債務比例僅1.9132%,如得敦節開支,適用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後,再聲請免責,對其子女較為公平,且對債權人顯較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主張因罹患板機指、急性腎盂炎、糖尿病、左手腕隧道症候群等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每月僅靠政府發放之租金補助4,000元貼補家用,其餘生活開支不足部分由子女負擔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及郵局存摺明細可稽,並經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程序中,提出診斷證明書8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認已盡相當之釋明,堪信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且主張之生活支出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數額相當,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⒊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本件自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債權人出入境紀錄,其並無出國旅行之奢侈消費,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是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但債權人仍應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然債權人並無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