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宇睿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宇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每月工作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5,814元(113年2月為50,321元、113年3月為41,307元)、租屋補貼5,600元,有台灣大車隊APP紀錄、郵局存摺內頁為證。是上開收入及租金補貼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月28日,共約四個月為205,656元,惟該金額須扣除計程車職業相關成本,停車月租費12,000元、因執業所衍生之費用400元、汽車保養費21,046元、勞健保16,818元。是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其實際收入及租金補貼共計約為155,392元。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113年3月28日止,總支出約為299,693元(伙食及生活費149,992元、租金73,500元、水費2,204元、電費6,736元、瓦斯費1,845元、市話437元、手機5,775元、小孩補習費30,750元、學校餐費8,010元、醫療費700元、母親扶養費9,000元、日常生活費用112年12月3,000元、113年1-2月6,105元、113年3-4月1,639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