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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徐國峰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國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自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5月9日至112年5月8日之收支狀況,其中自110年5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柏克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收入是按業績計算,沒有底薪,共計領取新臺幣(下同)173,860元,並於離職後領有保留金7,278元。嗣自上開公司離職後迄今,因罹有小腦萎縮、帕金森氏症及思覺失調等精神疾患而無業,故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來,並無工作收入,平日生活開支均仰賴父母資助,每月提供約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於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然倘聲請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是仍以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行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倘聲請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減輕還款壓力並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僅企圖透過清算程序尋求債務免責,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實難認同其還款誠意。是聲請人於經濟情事不佳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仍恣意花費增加負債,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堪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參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督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是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請本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治等語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略陳:
  ⒈本件債權種類為信用卡消費款,聲請人111年7月11日於旅遊住房網站刷卡消費港幣1,175元、111年7月14日於購物網站刷卡消費新臺幣20,000元、70,000元,嗣後僅於111年8月10日超商繳款新臺幣15,200元後即未再繳款,倘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前置調解聲請狀「小規模營業活動欄」記載從事多元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額66,000元,又依其所患疾病應有各項補助款。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究竟有多少,應誠實申報,否則恐有隱匿收入之虞,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6月30日、7月18日將其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第三人,屬於無償贈與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提出聲請人消費暨還款明細,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110年底自柏克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迄今,因罹有小腦萎縮、帕金森氏症及思覺失調等精神疾患而無業,故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來,並無工作收入,平日生活開支均仰賴父母資助,每月提供約10,000元至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清算卷第48至50、54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95頁),並有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109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4840號函、低收入戶暨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41至55、65至77、99至100、199至201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400元、16,900元,從而聲請人113、114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680元、20,2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生活開支均仰賴父母資助,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固以前揭情詞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然縱認聲請人111年7月11日於旅遊住房網站刷卡消費港幣1,175元、111年7月14日於購物網站刷卡消費新臺幣20,000元、70,000元,均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該等金額合計仍顯未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要件未合。又聲請人已陳明其110年底自柏克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迄今,因罹有小腦萎縮、帕金森氏症及思覺失調等精神疾患而無業,並無工作收入,平日生活開支均仰賴父母資助等情,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清算卷第48至50、54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95頁),即難認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至聲請人固分別於112年6月20日、6月30日、7月18日將其為要保人之3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父親徐明達,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113)合壽行字第1131208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難壽保單字第1130031294號函附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68、163至164頁)。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稱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提案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聲請人雖有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惟其係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即113年5月14日前所為,要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無涉。此外,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是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⒊另經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