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楊進發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泰
代 理 人 王秋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政杰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進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進發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1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2年10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3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3年5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4年4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依職權裁定;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本署債權屬優先債權,已獲分配比率100%;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若未受清償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將影響聲請人未來國民年金給付權益;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其年滿63歲又有小兒麻痺,目前並無工作,由2名女兒扶養,112年起每年領有1,000元身障敬老禮金外,無其他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庫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