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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利玫(原名:陳晏慈、陳明英)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高正杰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利玫(原名:陳晏慈、陳明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事發放DM工作,為民國112年10月冬季起因先前車禍受傷部分有肌肉關節疼痛等情不適外出工作,故自112年11月起改從事家庭代工,自113年3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7,394元,次女每月視情況給付聲請人零用錢3,000元,水電、膳食等費用由同住之次子支付;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708元。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進行清算程序,以113年6月27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清狀消字37號函通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然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陳報上開保單已進入自動墊繳,終止後無解約金可資清償,勘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復經本院就本件終止清算通知債權人等後,均無人於期限內表示反對,故於113年9月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270頁)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新北院楓民德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54第0000000000、43232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4年6月26日到院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54號「下稱免責」卷第55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3至75頁、第83頁、第85頁、第99至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程序。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7萬1,9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5萬6,000元,剩餘21萬5,92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則裁定。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按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7,997元,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是其餘額尚有8,997元,清算前兩年餘額即為21萬5,928元,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觀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開支,請鈞院依職權審慎查核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於本行債務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截至113年12月11日借款餘額合計31萬0,637元。請鈞院依職權認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目前對債權人所負為信用卡債務,經計算至113年12月5日止,債務金額尚餘47萬1,351元。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對聲請人所生債務不予免責。
(九)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是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十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13年3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肌肉關節疼痛等疾患自112年11月起改從事家庭代工,平均每月收入為7,394元,平日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同住之次子支付,次女每月視情況給付零用錢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9,708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3月至11月家庭代工工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免責卷第123至127頁、第133頁、第224頁至第225頁),依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62歲,已近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等情綜合判斷,自非能以一般健康成年人之狀態審酌聲請人之每月勞動力價值,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後因健康因素工作能力銳減,須接受子女接應生活必要支出不足部分,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應堪足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就支出項目僅提出醫療費及健保費繳費單據為佐,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應認債務人支出上開費用堪屬合理。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平均每月收入為7,394元,縱加計聲請人次女每月視情況給予之零用錢3,000元,扣除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9,708元後,幾無所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相對人請求本院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