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施銘芬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銘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期日111年12月13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查有清算財團合計新臺幣(下同)35,680元可供分配,於113年4月26日裁定認可分配表,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18日、114年2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4年3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部分: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表示:
  查其健保欠費已清償完畢,本署已無債權,無意見等語。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部分:
 1、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衡酌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係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鐵獅東尼股份有限公司、明曜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又倘其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4、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5、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6、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7、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8、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9、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如聲請人免責,則其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10、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年僅57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訂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8年,並非無償還能力等語。
(三)聲請人意見表示:
  聲請人於鈞院112年9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僅有於113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30日在日昌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收入合計36,451元,其餘期間無工作收入。另於114年1月間領有勞保老年給付602,002元。又聲請人於清算裁定後因健康狀況,無法找到一份固定工作,只能靠胞兄給付扶養費支應生活開銷,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保單解約金及現金合計35,680元供債權人分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前開收入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銀行封面及內頁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哥哥施振華資助切結書、彰化光復路郵局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185至209頁、第219至255頁),又復查無聲請人有領取租屋補助或社會救助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43頁)。因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薪資收入僅領有36,451元,雖114年1月時有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02,002元,惟衡其性質屬於社會保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並不相同,且非屬贈與或無償取得,自不應列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收入部分。
 2、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112、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19,680元、20,280元,並酌減房租約9,600元部分,即每月生活支出分別為9,600元、10,080元、10,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酌減房租部分,經核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3、綜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至本件免責事件裁定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總收入僅有36,451元,又扣除其112至114年度每月支出分別為9,600元、10,080元、10,680元後,已顯無餘額,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星展銀行、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國泰銀行、凱基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