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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致雄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蘇稜詔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自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2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3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9月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良晟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26,361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除打零工每月20,000元外,尚有安麗股份有限公司購物折扣退款952元、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理賠金6,546元及行政院疫情補助60,000元,共計547,498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30,246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因聲請人未提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請本院鑒核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又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規定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不免責或免責裁定,尊重法院之裁定等語。
 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00年0月間向債權人申辦信用貸款,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惟倘相對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以,可議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狀況不盡理想,而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是仍以債權人之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有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又聲請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債權人即期能就債務共為協商,然聲請人不求戮力清償債務,反不擇手段圖謀債務減免,債權人實難認同其具備清償債務之誠信,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規定之事由。聲請人於經濟狀況不佳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仍恣意借貸,增加負債,堪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且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9月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嗣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則任職於良晟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26,36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資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堪信為實。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3522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7日保國三字第1131000464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99、215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111、11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是聲請人110、111、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可處分所得除打零工每月20,000元外,尚有安麗股份有限公司購物折扣退款952元、南山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理賠金6,546元及行政院疫情補助60,000元,共計547,49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為憑(見清算卷第51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堪認屬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109、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4,666元、15,500元、15,600元,是聲請人108、109、110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18,72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3,356元【計算式:17,599×4+18,600×12+18,720×8=443,356】。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47,49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3,356元,尚有餘額104,142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4,142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30,246元(見消債執行卷一第481至484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