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品妡即陳佳伶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品妡即陳佳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陳佳文、今井貴志,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品妡即陳佳伶(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保險契約預估至113年3月5日之解約價值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案碼:000000000000)解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7,771元、保單(案碼:00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美金4,47257元(以中央銀行當日新臺幣對美元收盤匯率計算約141,177元)及存款97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及存款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計169,045元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69,045元到院,於113年7月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10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月7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95頁至第137頁),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因106年起罹患疾病,每次發病時需臥床1周以上,每3個月回診追蹤治療,致伊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僅得從事櫃檯代班人員,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未領取任何補助,每月收入約18,000元,與清算聲請狀陳報之收入相同,每月必要支出則依歷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伊自110年4月迄今因自己及配偶員工旅遊,有3次搭乘國外航線飛機紀錄,旅遊期間之機票等費用均由伊配偶任職之公司及其任職之公司支付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未積極與各該債權人洽談還款方案,確無解決債務之意,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5,809元,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以釐清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況而不應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相對人僅受償45,164元,因剩餘積欠金額尚多,故不同意免責,請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調查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㈦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59,280元,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9,824元,尚餘186,960元,且高於債權人分配總額169,045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且聲請人現年47歲,應具工作能力,請查察聲請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㈧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逕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等語。
㈨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86,960元,而全體債權人僅受分配169,045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甚明。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5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後至今,因106年起罹患iga腎炎,有低血鈣、血尿症狀,不定期發病且需回診治療,致其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僅得從事臨時性終點工作即櫃檯代班人員,每月收入18,0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06562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139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月14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06534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40004982號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7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221頁),堪信為實;本件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惟聲請人為67年間出生,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不宜過度勞動」等語,再衡以聲請人職業性質,足見聲請人非欠缺一般通常勞動能力,僅不宜過度勞動而已,是聲請人收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勞動部113年、114年基本工資即分別為27,470元、28,590元列計。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列計,是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依其陳報因104年進行脊椎手術,106年罹患iga腎炎、低血鈣、血尿、血蛋白症狀,無法從事全職工作,僅得從事臨時性終點工作即櫃檯代班人員,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並提出104年、106年至112年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司消債清卷第167頁至第191頁、第229頁),然如前所述,聲請人為67年間出生,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縱就上開106年診斷證明書觀之,聲請人因曾於104年進行脊椎手術而醫囑載有嚴格限制腰部動作、不可從事腰部勞動等語,惟再觀諸111年、112年診斷證明書僅載「宜避免脫水,應多休息」等語,復衡以聲請人職業性質,本院無從認定110年至112年聲請人有何勞動力減損而無通常勞動能力之情,是聲請人收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勞動部110年至112年基本工資即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26,400元列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624,600元(計算式:24,000元×9月+25,250元×12月+26,400元×4月=624,60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至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列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72,800元(計算式:18,720元×9月+18,960元×12月+19,200元×4月=472,80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151,800元(計算式:624,600元-472,800=151,80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69,045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1,800元,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星展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公司主張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等資料到院,僅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觀諸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93年6月至94年11月間,均非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再查聲請人於112年9月20日至112年9月24日、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1日、113年12月6日至113年12月10日有3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月13日移署資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聲請人陳報上開期間係其與配偶至日本員工旅遊,期間開銷由其任職公司及其配偶任職公司補助云云,雖聲請人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等費用皆係公司所支出,然縱認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之支出為奢侈性消費行為,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既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