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黃政瑋即施政瑋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政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後,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財育,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股份有限公司變登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6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7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係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並與債權銀行積極協商,非圖規避債務,而本件至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皆未受償,嚴重損及債權人之權利,請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裁定自113年2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應審酌:⑴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0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2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先予敘明。
2.查,依聲請人114年2月8日之民事陳明狀所載(見本院卷75頁),其於113年2月29日開始清算後,並無任何工作、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僅領有租屋津貼補助7,000元、身障補助5,437元、停車費補助1,000元、環保局垃圾袋補助394元【計算式:每人197元×2人=394元】,並檢附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觀諸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後領有前述之社福補助津貼,此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185633號函覆表示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437元,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2月4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183389號函覆表示聲請人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等情相符,有上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59至60頁)。又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不可閱卷)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03年10月20日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見其在任何公司有勞保投保紀錄,顯見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薪資收入至明。另本院於114年5月9日進行調查程序時,向聲請人確認其於114年2月8日具狀陳報後,每月除固定領有前述租金補貼、中低收入戶身障補助、停車費補助、環保局垃圾袋補助外,有無增加其他固定收入?聲請人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157頁)。準此,聲請人自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即無工作,每月僅領有社福補助津貼之固定收入1萬3,831元【計算式:租屋津貼補助7,000元+身障補助5,437元+停車費補助1,000元+環保局垃圾袋補助394元=1萬3,831元】,扣除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13年度為1萬9,680元、114年度為2萬280元)後,均無任何餘額,則本件聲請人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至於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銀行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