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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金仁富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金仁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條規定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於更生開始前2年內,聲請人之父金學方(下稱金學方)於109年2月11日死亡,所留遺產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應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李麗束(下稱李麗束)繼承,聲請人及李麗束竟為遺產協議而分割為李麗束一人所有,聲請人則未有取得,是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而顯有害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受償,得為消債條例第20條撤銷權行使之對象,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58頁),並命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價值攤平列入更生方案中,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亦未能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系爭不動產價值與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有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情形,致本院無從依職權逕為認可更生方案,故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除系爭不動產外,未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9月20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代表債權額過半數且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債權人同意,由聲請人提出等值於系爭不動產之現款3,973,201元(下稱系爭款項),再由法院分配予各債權人,以代替變價不動產為處分方法(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66頁至167頁),聲請人亦已於112年9月26日將系爭款項解繳到院,且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0頁至202頁),於112年12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3頁),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卷(下稱更生卷)、司執消債更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卷(下稱清算卷)及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分別於113年2月29日以新北院賢民道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42頁),並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其餘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與否,部分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之親人因不願系爭不動產遭變賣,故提出系爭款項替聲請人清償債務,且系爭款項亦高於聲請人所欠本金甚多,堪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餘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3年即為19,680元),又聲請人之兩名子女雖已成年,惟目前仍在學,每月仍須負擔15,000元之扶養費支出,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察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情事;再依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依職權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1月1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是本件至其免責前,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另其個人支出部分,則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3年即為19,680元),業據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本院訊問時庭呈之民事陳報十七狀及陳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並據提出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至112年12月止,每月皆領有2名子女低收入戶補助5,604元,惟113年起則未再領取,業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提出領取上開補助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核認屬實。另聲請人主張其2名子女雖已成年,惟仍因在學,名下無財產,尚需聲請人扶養,每月支出15,000元,並提出其子女之學生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2名子女固已成年,惟仍在學中,有其學生證影本附卷可稽,且名下無財產,雖有部分收入,惟僅係因學校建教合作而有之部分收入,該收入顯不足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信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為2名子女每月15,000元(1名則為7,500元),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且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妻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可採。
  ⒊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34,680元,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若有超支部分其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於清算裁定前及清算裁定後,皆係由聲請人之樽節開銷以應付之,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陳述,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173至179頁),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中信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⒉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