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逸柔即李婌菁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1 月29日以新北院楓民毅113 消債職聲免3 字第1139001095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3 年3 月27 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臺灣銀行表示:
債務人之債務為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除借款人有逾期未還、更生、清算等信用瑕疵之紀錄不得撥款外,因未成年,即使保證人有上述信用瑕疵,仍須撥款,並未如一般授信案件評估借、保人之信用與償債能力分析,作為貸放與否之審核,實屬「強迫性放款」。再者,就學貸款係由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學生並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如不能清償轉銷呆帳時,由國庫負擔8 成,本行負擔2 成,本行為財政部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數解繳國庫,實由全民買單。若債務人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清算,明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亦違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聲請免責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依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267 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為648,000 元(計算式:27,000×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合理支出472,320元(計算式:19,680×24),剩餘175,680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法第1 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活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5歲,仍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信用卡及就學貸款保證債務,合先敘明。窺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意旨,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質審查。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 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 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前所述,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乙○(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
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267 號裁定自111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且難謂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 所稱「已盡力清償」之標準,經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目前工作係在各診所代班,近1、2個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至27,000元,有代班及收入明細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到庭具體釋明其工作收入情形,堪信債務人所稱之工作情形、收入數額為真;另聲請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生活開銷22,331元(包括房租12,000元、水費191 元、電費620 元、瓦斯費582 元、通訊費688 元、交通費600 元、膳食費用7,000 元、保險費650 元),業經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收據、新海瓦斯公司催繳通知單、電信費用資訊、保險費繳款紀錄等件為證,並就其已無每月5,600 元租金補助、增加租金支出為13,500元等部分,提出李少廷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紀錄、LINE對話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洵非無據。準此,衡情債務人目前雖領有診所代班之薪資收入,但收入並非固定,每月可工作之天數均賴護理人員通訊群組之成員是否有代班需求決定,即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理由中之有清償能力者,復核其可得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相當,已顯再無餘額可供清償,堪足採信。
⒊綜上,衡酌本件債務人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情節顯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更生及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