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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鈺婷即邱雅惠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鈺婷即邱雅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鈺婷即邱雅惠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1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112年3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2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3年2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依職權裁定;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雖主張因母親中風,需不定時輪替照顧,因此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2月)即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然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又於113年6月13日加保微笑關懷健康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馨悅居家長照機構,投保薪資27,470元,且聲請人未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縱聲請人有輪替照顧之需要,亦可選擇兼職,亦或協調於下班時照顧,是聲請人主張顯不可採,本院參酌勞動部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2,000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本院參酌新北市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且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認聲請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2,000元堪可憑採。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32,000元,已無餘額,則本件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聲請人等件(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情形,查,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1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件應審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11日前2 年內(即109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情形,以定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惟觀諸上開相對人提出之消費明細,乃發生在在89年至103年間,並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消費支出,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等不免責之情。
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