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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柯連誠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冠翰 
            呂亮毅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連誠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3年5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經查
 ㈠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應否免責,於113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工作情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通知於113年5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該函業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之母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亦未於113年5月14日訊問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是聲請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所定是否免責之事由,聲請人亦未於訊問期日到庭陳述意見,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致重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情節難謂輕微,亦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本件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人得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285元
6.94%
17,657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871元
20.81%
52,974元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23,241元
64.67%
164,648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6,531元
7.58%
19,306元
總計
1,272,928元
100%
254,585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更生事件111年9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