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鍾棋森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若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25元、永豐商業銀行342元,以及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7日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投保而領回之滿期保險金82,140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11月1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期滿領回之保險金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至存款部分,因不足解繳銀行手續費,故不予處分,返還聲請人,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82,140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2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3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惟並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存在等語。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依職權函請壽險公會查明,是否另有以聲請人為受益人之保單,及是否曾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已自行處分或變更保險契約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另聲請人年僅44歲尚值青壯,未來仍有收入來源,為有效規避聲請人之道德風險且可避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往來,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㈢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伊自聲請人受償32,068元,受償比例甚低,若逕予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對伊權益損害甚鉅,考量聲請人未來應有所得收入,理應盡力協議償還欠款,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尚有消債條例所規範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如薪資收入明細表所示(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所認定之相同,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加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840元、母親扶養費1萬3,857元、父親扶養費5,082元等情,業據聲請人113年4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與113年7月31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精英公司電子郵件、雙親收入明細表暨存摺內頁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74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未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第75至76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最近9月平均收入約8萬9,180元(含福委會、年終尾牙獎金及公司補助款項;計算式:802,616÷9=89,18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扶養費9,840元、1萬3,857元、5,082元,尚有餘額4萬0,721元(計算式:89,180-19,680-9,840-13,857-5,082=40,721),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5月9日至112年5月8日),可處分所得為171萬4,477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為123萬1,99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27至28頁),惟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除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外,尚主張於111年7月25日支出植牙醫療費6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據(見清算卷第175頁),然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植牙之必要性,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而內政部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由中央及各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此生活費用亦已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費用等支出,是聲請人既未陳明植牙費用之必要性,則此部分花費自應予剔除,故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71,997元(計算式:1,231,997-60,000=1,171,997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54萬2,480元(計算式:1,714,477-1,171,997元=542,480)。惟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僅受償8萬2,140元,此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復無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部分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本院雖查得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有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惟此為聲請人因公務出差所需,且期間之交通、膳宿費用均由公司負擔,有精英公司出差申請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歷次出差費用報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足見聲請人並未有何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亦於薪資收入明細表,詳實載明出差墊付費用,並提出項目明細及出差費用報表等件為證,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不相符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54萬2,480元),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附表(B)欄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 | | | | | |
| | | | |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最低清償數額(即54萬2,480元×公告債權比例)扣除已受償金額(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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