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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希美(原名:張慧茹、張瓊文、雨宮張紫涵、雨
            宮張希美)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希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於112年5月4日調解期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其罹患重憂症,暫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元、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補助款7,200元、新北市社會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50元,合計1萬6,786元【計算式:8,836+7,200+750=16,786】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查詢12個月交易/彙整登摺明細、新北市永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819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792428號函為憑,堪認可信。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13年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序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等節,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6,78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或1萬9,680元,已無餘額,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料,雖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1月10日有出境紀錄,然其稱係前往探視住在日本的姑姑,費用係由聲請人之日本籍男友即第三人齊藤真負擔,並未從事其他消費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照片、齊藤真之名片、任職公司網頁、證明書、駕照可佐,尚難認其花費係自行支出且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符。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