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徐子純即黃子純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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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即(90,504元×公告債權比例)-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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