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麗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財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華(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自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故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查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總計為存款2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不敷清償相關費用,於113年2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於113年6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均未到庭,惟具狀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及支出與聲請更生時所陳報情形相同。開始更生後即111年11月至今,為照料患有末期腎疾病需洗腎之子,加上聲請人已60歲,工作不好找,體力有限,無法覓尋長期正職工作,故以打掃房子或販賣手工貨物與線香、中藥材等物維生,加上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自111年12月至113年6月收入共計340,923元【計算式:租金補助76,000元+收入264,923元=340,923元】;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826元等語。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剩餘可支配所得4,040元,清算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數額96,960元【計算式:(23,000元-18,960元)×24個月=96,960元】,而全體清算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並無受償任何金額,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若鈞院查本案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聲請人曾大額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鈞院詳審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依鈞院公告聲請人之清算程序函文,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另請鈞院查調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劵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㈤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鈞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理由三、(3),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96,960元【計算式:(23,000元-18,960元)×24個月=96,9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債務人除南山人壽保單之外,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等語在卷,如有,則聲請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五、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謂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故聲請人必須詳實填載,以利法院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之事由。
㈡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應否免責,前於113年6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工作情況,並檢附相關文件以供本院調查。經查: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在幫朋友做事情,比如包水餃、打掃房子,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本院命聲請人應於庭後具狀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裁定准予清算前是否有固定之薪資等收入,於扣除必要支出後,是否有餘額,以及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之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是否有餘額。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陳報狀,記載關於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收入紀錄,皆未有聲請人當庭所述之包水餃收入,打掃房子部分亦僅於111年5月26日1次,收入1,500元,實難認聲請人有據實陳述。本院於113年9月3日再發函限期命聲請人陳報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迄今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4日以陳報狀重新補陳包水餃之收入。惟未補正和朋友作買賣之收入利潤。且觀之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所補正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收入多以買賣貨品為主,例如香品、珍珠霜、中藥材、豆腐乳等,且提出聲請人貨品原料供應者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復於113年10月4日具狀陳稱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收入係「……和朋友做買賣,都是現場論價交易,有些是介紹他人買賣賺佣金,有些是朋友介紹跟我買,利潤共同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再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具狀補正聲請更生理由中表示「我做小生意」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卷第67頁),可見聲請人有從事商業活動且具有固定客源,而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非其所陳報以包水餃、打掃打工維生之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對於聲請日前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勾選「否」;嗣於更生程序中所提收入報告書亦未提及有關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所補正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買賣貨品之收入、利潤,致本院在審酌是否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之階段,未及審酌聲請人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要件之重要資訊,即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對於債權人顯有損害。衡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原因,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意為不實記載,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縱聲請人確實符合裁定開始更生、清算之要件,但因清算程序終結後,於判斷聲請人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二年內迄今之收入狀況乃重要判斷因素,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提出買賣交易之明細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之收入,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情節難謂輕微,亦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人得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幣別:新臺幣)
| | | | 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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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清算事件112年12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