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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何雅嵐


非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同意,且未達適當、公允、可行而可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程度,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然聲請人提出普通債權人分派之金額已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並未向本行清償,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目前年約48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使債權人得到場陳述意見;如鈞院對聲請人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聲請人仍有獲得救濟之管道,非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0年3月16日)判斷。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110年3月1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已如前述。聲請人雖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為3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聲請人自110年1月開始因動手術、在家復健而離職,並於同年10月始恢復工作,於川中屋小吃店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15,800元〈計算式:(14,300元+18,000元+17,500元+16,700元+12,500元)÷5=15,800元〉,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任職店家用印之薪資證明(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55、145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亦每月領取子女陳慧琳給予之家庭費用補貼5,000元,有陳慧琳貼補家庭費用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卷第151頁),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0,800元;另聲請人陳報雖採准予更生當時,本院所計算之27,705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然其中就未成年子女陳柏綸之扶養費7,471元之部分,因該子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111年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之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卷第45頁),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有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據以資審酌,自堪認該名子女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爰不予列計,是聲請人於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20,234元。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0,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234元後,尚餘566元。
  ⒈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7年6月至000年0月間)收入部分,除每月28,000元薪資外,自109年5月開始,聲請人之女兒陳慧琳亦給予聲請人每月5,000元之家庭費用補貼(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卷第15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107年6月至109年4月每月為28,000元、109年5月至109年6月每月為33,000元,合計682,000元(計算式:28,000元22月+33,000元2月=616,000元+66,000元=682,000元)。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部分,並未提供其他事證供參,而僅陳報其必要費用為本院裁定准予更生時所計算之每月27,705元,衡聲請人既已負債,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自不得較准予更生時所列計之數額為高,故就此部分即以本院更生裁定所定數額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部分為664,920元(計算式:27,705元24月=664,920元)。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682,000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664,920元,尚餘17,080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363,669元,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附件所示之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卷第305至306、369頁),是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數額,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不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固均抗辯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各款情事,相對人等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